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TRIPs协定所确定的七大类知识产权之一。与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其他保护个体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相比,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知识产权纳入法律保护的时间较晚,且通常以地方传统特色产品的兴盛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对传统集体智慧成果的确认和维护,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社会人文效益。1

  地理标志是将生产的产品与产品产地的地理环境或人文环境结合后形成的,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标志,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2常见的地理标志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由将产地和产品名称组合而成,如“金华火腿”、“库尔勒香梨”;另一种是直接将产地名称作为该产品的标志,如“香槟(champagne)”既是法国的一个省的名称,又是一种白葡萄酒的品牌。

  1、地理标志概念的发展

  最早使用原产地名称这一概念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是法国,早在14世纪,查理五世就颁发了关于洛克福奶酪的皇家许可证,可以说是历史上首部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立法。3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地理标志被纳入国际法律保护,至今已有百余年,在这个过程中地理标志的概念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产生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等概念,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理解和保护的发展完善体现在对地理标志作出规定的各个国际条约之中。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将地理标志纳入保护范围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中对地理标志采用的是“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的描述,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第十条从消极禁止方面涉及到“Indication of Source”,还规定了员国如果在进口的产品中发现有虚假标记(False Indications)的应当予以扣押。《巴黎公约》没有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具体含义和范围进行解释,但它将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并列,首次将地理标志与其他知识产权进行明确的区分,使之有了独立的产权地位。4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由此《巴黎公约》成员国还可以相互间签订协议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保护,就是后来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因此可以说,国际上地理标志的概念和保护都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建立发展起来的。

  (2)《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1891年,《巴黎公约》的部分成员国签订了《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作为《巴黎公约》体系内针对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多边协定,为地理标志提供了更强的保护,“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最广泛地使用便是在《马德里协定》中。协定从标题到内容全篇涉及到“Indication of Source”,却没有直接正面明确其具体含义。该协定第一条第一款间接界定了货源标记的含义:“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由此可以推导出,货源标记是作为商品来源国或来源地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家内的一个地方的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通过《马德里协定》明确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的内涵,它注重的是产品的来源,而产品的质量信誉等不作为考量依据。因此,《马德里协定》中的“货源标记”,强调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并非商品与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要求商品的质量和特征源自于该商品来源地的地理环境。

  (3)《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改后第一次出现了“Appellation of Origin”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做具体的解释说明。直到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称《里斯本协定》),该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内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国际条约,也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首次协作的成果,该协定对“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并且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从实体到程序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措施。《里斯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了定义:“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根据这一定义,原产地名称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原产地名称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即具有地理描述性或地理指向性的称谓;第二,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必须来源于其所标示/指向的地理区域(国家、地区或地方);第三,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其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5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和特征中可以发现,它与货源标记的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货源标记是作为商品来源国或来源地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家内的一个地方的标记,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其他特定的标识或者形象化的替代,而原产地名称明确指示产品来源的只能是地理名称,必须是指向某一具体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称谓;其次,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已经肯定了产品来源地的地理环境与使用该名称的产品质量之间的联系,并且明确了包括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地理环境,而货源标记的概念不具有这一内涵。

  《里斯本协定》为原产地名称提供了简单却严格的保护,该协定第三条规定:“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协定第六条规定:“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为了实现对原产地名称的有效保护,《里斯本协定》建立了一个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体系。

  (4)《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

  1958年10月31日,匈牙利、法国、意大利等国签署了《里斯本协定》,目前该文本有28个缔约方。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对《里斯本协定》进行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形成了《斯德哥尔摩文本》,该文本目前有27个缔约方。2015年5月20在日内瓦通过了《里斯本协定》的修订,形成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以下称《日内瓦文本》)。

  1967年《里斯本协定》只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该文本中的原产地名称是指“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与后来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概念并不相同,原产地名称指示的产品,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而地理标志指示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地理来源决定即可。由此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的标准比原产地名称较为宽松。从《日内瓦文本》的名称来看,它将地理标志纳入《里斯本协定》的保护范畴。《日内瓦文本》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标志,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标志,该标志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所决定。”这一定义与TRIPs对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基本一致。相比1967年文本,《日内瓦文本》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更广、保护力度更强,大量借鉴了TRIPs的规定。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在保护规范上都存在类似的问题:保护范围模糊不清,有效的保护取决于各成员国的诚意;或者虽然条约文本规定了统一的保护标准,但是这种标准根本无法实现。这三个条约体现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谈判中的矛盾和纷争。TRIPs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在这三个条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是此前矛盾和纠纷的延续。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20世纪七十年代起草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中,但该文件并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只是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概念进行整合从而制定出统一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将地理标志作为法律术语并对其定义作出明确解释的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TRIPs协议在原产地名称的基础上定义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借鉴了《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但它定义的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原产地名称只能是一个指向某具体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或称谓,即原产地名称必须是一个地名;而地理标志是一种标识,它可以不是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采用图案、包装等其他表现形式,只要其用于商品上能够将商品与特定的地理区域联系起来,就能够称其为地理标志。第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适用于产品(product),而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适用于商品(good),在GATT/WTO环境下“商品”和“服务”的用语是分别使用的,6因此TRIPs是将服务排除在地理标志适用的对象之外。第三,《里斯本协定》中规定原产地名称使用的产品,其“质量和特征”都源于产地的地理环境,而TRIPs协议增加了“声誉”的要素。对于“声誉”这一要素的理解,如果把它作为完全独立于“质量”、“特征”等要素,会变得难以把握。“声誉”虽然一个相对主观的概念,但结合地理标志本身的特征,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往往是归因于其特有的质量和特点,而不是凭空产生的或是仅由其来源产生而与该来源的有关的特定品质无关。因此产品通常需要以自身品质为基础才能建立起归因于原产地的声誉,从而达到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7第四,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地理标志仅规定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没有对自然、人文因素作区分和强调。这并不表示地理标志的内涵不包括人文因素,事实上,TRIPs协议制定过程中的各草案均未明确将人文因素排除在外,在实践中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常常是结合作用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产生影响和作用,并不总是能够明确区分。TRIPs协议作为利益博弈下多边谈判的结果,应当尽量避免在这些细枝末节上纠缠,影响协定制定生效的进程,将不利于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与时俱进。第五,在产品与地理来源的关系上,《里斯本协定》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而TRIPs要求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来源。这种差异的表述其实都表明了产品的特定品质与其地理来源具有实质性联系。

  在保护程度上,此前的《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都对地理标志提供了平等一致的保护,并且不断提高保护的水平;但是TRIPs协议根据产品的种类提供的是有差别的保护,其总体的保护水平低于《里斯本协定》。例如,TRIPs协议在适用于所有商品之地理标识的保护范围当中,没有规定禁止使用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但在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中有该禁止性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倒退,从中体现出国际上地理标志领域利益斗争的复杂性。在乌拉圭回合TRIPs谈判中,发达国家间就地理标志的保护出现了重大分歧:欧洲旧世界国家主张TRIPs协议继续采用《里斯本协定》的保护模式,只要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给予保护;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国家坚持《巴黎公约》的保护模式,必须以构成欺诈,即误导公众作为保护的必要条件。双方谈判妥协的结果就是TRIPs协议最终呈现出的差别保护的模式——对所有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巴黎公约》式保护)和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强保护(《里斯本协定》式保护)。

  一方面,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为所有地理标志提供了《巴黎公约》式的一般保护,其第二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此条款赋予地理标志的权利范围限于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而不能就使用作出授权许可,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它提供了两种保护地理标志,的途径:一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防止误导性标记使用;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防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另一方面,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以欧盟国家为主的一些葡萄酒生产国一直强烈要求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在谈判即将结束之际,这些国家的要求被接受。TRIPs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志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此条款取自《里斯本协定》第三条,但后者适用于所有的地理标志而TRIPs协议第二十三条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TRIPs协议作为《里斯本协定》之后的国际条约,其条款适用范围却窄于《里斯本协定》中的相应条款,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发展历史上是比较少见的。TRIPs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以上两个条款均不要求证明对标记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对公众的误导,只需要证明使用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者烈性酒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指向的地理区域即可。与第二十二条相比,它是一种自动的、客观的保护,是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的更强的、额外的保护。

  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保护条款是欧盟国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国家利益斗争和谈判妥协的结果,最终建立了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地理标志最低保护标准,同时要求WTO各成员为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额外的保护。与此前的国际条约相比,TRIPs协议以其全球范围的广度和强制性的约束力大大推进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化程度。

 

 

  1参见王笑冰:《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82页。

  2参见《世界贸易组织在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第1款。

  3参见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4参见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4页。

  5参见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8-9页。

  6参见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2页。

  7参见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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